員警對攤販收取賄賂,攤販給錢但私下錄影採證,攤販是否仍違法?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1121000016KK09209
*員警行賄,攤販為求取得證據而給錢,這種情況下,員警和攤販應如何論處?
更新: 是否應就攤販的意圖做論處?
因攤販是為保全且舉證員警收賄事實,而非意圖賄賂(否則便沒必要錄下自己的犯罪證)。
您的問題可能是學校考試題目喔,因為這題意並不是很明確,也就可判定老師故意考學生有沒有完全了解法條,這可分為攤販是否合法,也就是合法攤販和不合法攤販有所不同,其動機意圖攸關刑責。經過整理分析後回答如下:
1.員警對攤販收取賄賂,攤販給錢但私下錄影採證,攤販是否仍違法?
答:
(1)若攤販本身有違法或違規情況,例如流動攤販為圖不受取締者:雙方均有違法。
(2)若攤販為合法者(無賄賂意圖者) 攤販無罪,員警依刑法第121條(未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
2.員警索賄,攤販為求取得證據而給錢,這種情況下,員警和攤販應如何論處?
答:
(1)攤販無違規亦無行賄意圖者,攤販無罪。員警依刑法第121條論處
刑法第121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若攤販本身有違規或違法, 動機為行賄者,(攤販如因 本身有違規而避免被處罰) 攤販依刑法第122條第二項起訴 刑法第122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賂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攤販違法但可免刑) 員警則依刑法第122條一項 (違背職務收賄)起訴 刑法第122條一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8-12-01 01:29:27 補充:
是哪個教授出的題目啊,這是司法官考試的題目喔!有深度!
2016年1月19日 星期二
2015年12月30日 星期三
大法官解釋(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3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6年7月25日
解釋爭點 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理由書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36.01.01)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74.05.03)
刑法第57條(83.01.28)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6年7月25日
解釋爭點 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理由書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36.01.01)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74.05.03)
刑法第57條(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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