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警對攤販收取賄賂,攤販給錢但私下錄影採證,攤販是否仍違法?
https://tw.answers.yahoo.com/question/index?qid=20081121000016KK09209
*員警行賄,攤販為求取得證據而給錢,這種情況下,員警和攤販應如何論處?
更新: 是否應就攤販的意圖做論處?
因攤販是為保全且舉證員警收賄事實,而非意圖賄賂(否則便沒必要錄下自己的犯罪證)。
您的問題可能是學校考試題目喔,因為這題意並不是很明確,也就可判定老師故意考學生有沒有完全了解法條,這可分為攤販是否合法,也就是合法攤販和不合法攤販有所不同,其動機意圖攸關刑責。經過整理分析後回答如下:
1.員警對攤販收取賄賂,攤販給錢但私下錄影採證,攤販是否仍違法?
答:
(1)若攤販本身有違法或違規情況,例如流動攤販為圖不受取締者:雙方均有違法。
(2)若攤販為合法者(無賄賂意圖者) 攤販無罪,員警依刑法第121條(未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
2.員警索賄,攤販為求取得證據而給錢,這種情況下,員警和攤販應如何論處?
答:
(1)攤販無違規亦無行賄意圖者,攤販無罪。員警依刑法第121條論處
刑法第121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若攤販本身有違規或違法, 動機為行賄者,(攤販如因 本身有違規而避免被處罰) 攤販依刑法第122條第二項起訴 刑法第122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賂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攤販違法但可免刑) 員警則依刑法第122條一項 (違背職務收賄)起訴 刑法第122條一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8-12-01 01:29:27 補充:
是哪個教授出的題目啊,這是司法官考試的題目喔!有深度!
2016年1月19日 星期二
2016年1月15日 星期五
一德夜市違反 刑法第185條中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違反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如行為人有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導致任何人於通行現有巷道時,致生往來之危險或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任何人得將行為人違反刑法第185條規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項,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受理時,會先製作筆錄(記得要帶身分證及印章),筆錄內通常會載明檢舉人基本資料、檢舉內容(含時間、地點、發生之經過、事實情形、人證、事證及相關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製作筆錄時間及承辦人職稱及姓名,經檢舉人確認後,承辦人通常會製作3份電腦登打後之筆錄,函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辦期間,如有需要,可能會請檢舉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並由檢察官逕而決定起訴與否。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一,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俗稱之「公訴罪」。被害人或往來通行受影響者,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者有犯罪嫌疑(直接或間接故意致生往來之危險、致人於死、重傷),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開庭偵辦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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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9
http://2007taiwan.blogspot.tw/2010_03_07_archive.html
現有巷道被圍堵
一、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一般而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大部分為私有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准許「廢道」之前,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不得有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道路障礙
現有巷道被圍堵(道路被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被佔用或破壞,道路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詳見該條例第五章「道路障礙」)辦理或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使用,違法者並得移送法辦。
(二)舉發
當現有巷道被土地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或其他人圍堵時,應如何處理?建議先向主管機關確認是否為「現有巷道」,如果確定是現有巷道,應先勸導或要求行為人移除障礙物;行為人如未移除障礙物,並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之情形,此時任何人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違反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如行為人有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導致任何人於通行現有巷道時,致生往來之危險或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任何人得將行為人違反刑法第185條規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事項,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受理時,會先製作筆錄(記得要帶身分證及印章),筆錄內通常會載明檢舉人基本資料、檢舉內容(含時間、地點、發生之經過、事實情形、人證、事證及相關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製作筆錄時間及承辦人職稱及姓名,經檢舉人確認後,承辦人通常會製作3份電腦登打後之筆錄,函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辦期間,如有需要,可能會請檢舉人以證人身份出庭,並由檢察官逕而決定起訴與否。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刑法「公共危險罪」之一,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一般俗稱之「公訴罪」。被害人或往來通行受影響者,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損壞或擁塞現有巷道者有犯罪嫌疑(直接或間接故意致生往來之危險、致人於死、重傷),必定會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開庭偵辦調查。
四、現有巷道主管機關
有關「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各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不盡相同,一般人通常要打電話或透過公文往返多次後,才會知道誰是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單位),誰才是該現有巷道之轄區承辦人。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之現有巷道,也可能有不同的主管機關(單位),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也可能分屬不同單位之權責;現有巷道被圍堵,向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或陳情時,如果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不清,該檢舉案或陳情案可能會像被踢皮球一樣,移來移去,找不到受理機關,因而影響公眾通行之權益。
五、結語
政府機關應明確釐清現有巷道之認定、養護及管理權責,更應重視公眾通行現有巷道之基本權益。
註:對現有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爭執,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成立(存在或存在)之訴。但須注意以下幾點:(1) 須兩造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存在)有爭執。(2)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3) 須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始得提起之。
2016年1月14日 星期四
刑法第189-2條 (阻塞逃生通道罪) 一德夜市阻塞逃生通道
這戶的家門口,就被攤販車輛完全塞住了,這攤販是犯了刑法第189-2條 (阻塞逃生通道罪) ,萬一發生緊急事件,後果嚴重
論著名稱: 阻塞逃生與公共危險
編著譯者: 甘添貴
出版日期: 2002.08.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7 期 /162-172 頁
頁 數: 18 點閱次數: 1903
下載點數: 72 點 提交 銷售明細: 權利金查詢
授 權 者: 甘添貴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公共危險;故意;過失;想像競合;自然行為事實;牽連犯
中文摘要: 該案要點在於,公共危險之內涵及判斷標準、公共危險之發生與故意及過失之關係、燒燬之涵義及其與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關係、公共場所與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詮釋,其行為事實有將側邊安全門上鎖,並擺置養殖活魚及置放海鮮之櫥櫃,後因失火,致顧客廿餘人逃生不及,慘遭焚斃、廚房炒菜,不慎引起火災,顧客因逃生不及,致有廿餘人慘遭焚斃,本文認為在犯罪評價上所成立之廿餘個阻塞逃生通道致死罪,其包含所有之自然行為事實;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所在處所罪因其主要部分並非一致,不適用想像競合為處理依據。
目 次: 壹、行為事實之分析
貳、認識上之罪數(犯罪成立之判斷)
一、行為事實(1)部分
(一)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成立要件
(二)阻塞逃生通道致死罪之成立要件
(三)論證
(四)小結
二、行為事實(2)部分
(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所在處所罪之成立要件
(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要件
(三)論證
(四)小結
三.評價上之罪數(罪數之判斷)
四.科刑上之罪數(刑罰之處斷)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9-2 條 (91.01.30 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 (91.07.30 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 (89.04.26 版)
水利法 第 92-1 條 (89.11.15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91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3958 號 刑事判例
相關函釋: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785335 號
論著名稱: 阻塞逃生與公共危險
編著譯者: 甘添貴
出版日期: 2002.08.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7 期 /162-172 頁
頁 數: 18 點閱次數: 1903
下載點數: 72 點 提交 銷售明細: 權利金查詢
授 權 者: 甘添貴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公共危險;故意;過失;想像競合;自然行為事實;牽連犯
中文摘要: 該案要點在於,公共危險之內涵及判斷標準、公共危險之發生與故意及過失之關係、燒燬之涵義及其與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關係、公共場所與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詮釋,其行為事實有將側邊安全門上鎖,並擺置養殖活魚及置放海鮮之櫥櫃,後因失火,致顧客廿餘人逃生不及,慘遭焚斃、廚房炒菜,不慎引起火災,顧客因逃生不及,致有廿餘人慘遭焚斃,本文認為在犯罪評價上所成立之廿餘個阻塞逃生通道致死罪,其包含所有之自然行為事實;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所在處所罪因其主要部分並非一致,不適用想像競合為處理依據。
目 次: 壹、行為事實之分析
貳、認識上之罪數(犯罪成立之判斷)
一、行為事實(1)部分
(一)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成立要件
(二)阻塞逃生通道致死罪之成立要件
(三)論證
(四)小結
二、行為事實(2)部分
(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所在處所罪之成立要件
(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要件
(三)論證
(四)小結
三.評價上之罪數(罪數之判斷)
四.科刑上之罪數(刑罰之處斷)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9-2 條 (91.01.30 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 (91.07.30 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 條 (89.04.26 版)
水利法 第 92-1 條 (89.11.15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91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3958 號 刑事判例
相關函釋: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785335 號
刑法第185條中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一德夜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逛夜市的人,機車這樣占用道路,他知道犯了刑法第185條中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嗎?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這不是停車格嗎?照規定停車的居民,還會被攤販拍車,要求把車開車,讓他們可以擺攤,這有天理嗎?
怎可停車在路中 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北縣的三重市三和路一帶,平時已經車水馬龍,車輛都是走走停停,十分擁擠。近來因為建造捷運,長長的工地圍牆佔去了馬路的大部分,使馬路變得更為狹窄,這可害苦了利用馬路兩側做生意的攤販,尤其是那些靠停車在路邊才能完成交易的檳榔攤,生意最受影響。去年八月間,有一位鄭姓男子駕著他的自用小轎車前往三和路訪友,就把車大剌剌地停在一處路邊檳榔攤面前的路旁,便逕自到附近民宅樓上探訪朋友。這車一停就擋住檳榔攤的財路,使客人無法下車買檳榔。在現場的攤主龔姓男友看在眼中,心中大為光火,便找來綽號「小陳」、「小林」及「幼齒」,合四個人的力量把這輛擋人財路的車推到路中央,成四十五角度橫停在車道上,使原只單向剩下兩個車道的三和路,因為路中央停放有車輛,以致南來北往的車輛都無法通行。造成用路人的怨聲載道,一位公共汽車的司機被擋了四十分鐘,等得不耐煩才去報警,經過警方的處理,車流才獲得疏導。
事後警方查明,那位把車亂停就去訪友的鄭姓男子當時停車的位置是在禁止車輛停放的紅線上,因而開給他一張交通罰款的紅單。至於糾同友人推車橫亙在馬路中央,阻斷往來車流的龔姓男子,則被警方認為他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中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移送檢察官法辦。最近這位擅自亂移車,造成交通大紊亂的龔姓男子已經被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果想不去坐牢的話,是可以繳納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的罰金來替代,才能免去牢獄之災。
當曾永盛看到則報上刊出這一則由於移車被判刑的新聞,覺得這位龔姓男子,當時只想到要讓自己女友能夠多做點檳榔生意,把他人亂停的車移開一點,就被判處了刑罰。真正的罪魁禍首,該是那位明明知道當地交通狀況很差,還任意把車亂停的人,卻只收到警察給的一張紅單,只要繳納一些罰鍰就可以了。其間似乎有點兒本末倒置。兩者情節為什麼會出現如此落差,很想知道原因所在?
*** *** ***
龔姓男子想為女友的檳榔攤多做點生意,招來友人合力把停車在檳榔攤前鄭姓男子所有的汽車推到馬路中央,在作出這動作以前,根本沒有去想因此會造成用路人的通行障礙,他的女友既然在那路段設攤,他也經常在檳榔攤裡逗留,對於當地的交通情形,不能推說是不知道,把龐然大物的汽車推向馬路中心一放,當然會阻礙往來車輛的通行,一般人一想都會明白個中道理,在法官面前,龔姓男子是不能推諉自己不知道會造成擋路的後果,就算是有提出,這種辯解也會被法官認為只是在胡扯,不會加以採信。知道不知道有這麼重要嗎?在刑法上來說,這的確是非常重要,因為知道這樣做會造成某種後果還要執意去做,這就是有故意。故意在刑法上屬於犯罪的一般構成要件,刑法上的犯罪,通常都是以故意作為要件,除非有特別規定,過失也可以成立犯罪,那就不必再去追究有沒有故意了。至於犯罪的特別構成要件,那就要看刑法分則對於每個犯罪的規定,就以龔姓男子所犯的刑法公共危險罪作為例子來說,他的行為就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犯罪特別構成要件相當,這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位為銀元,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法條中的「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都與龔姓男子這次的行為有關,「壅塞」是指用有形的障礙物體,阻斷交通的往來。「陸路」指的是陸地上一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來說,凡是事實上可以供人與車、馬等交通工具通行的道路都包括在內。道路屬於國家所有或者私人所有在所不問。若非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像私人庭園內的道路,則不包括在內。「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指這種壅塞道路的行為,使公眾的交通往來,有發生危險的可能,就合予這犯罪的要件,不必要有實際的禍事發生。
三重市的三和路是當地供公眾使用的交通要道,車輛往來頻繁,毫無疑義是法條中所稱的「陸路」。他人的汽車屬於龐大的有形障礙物體,把它移置在馬路中央,使雙向行駛的車輛都無法通行,符合法條中的「壅塞」要件,雖然沒有發生人員傷亡的情事,也具有法條中所定「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情形。法官根據這些要件判他的罪,一點都沒有錯。至於鄭姓男子只是把車停在不該停的地方,受到的是行政處罰,不涉刑事責任。如果壅塞道路致人死亡,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也可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做任何事情都必須思前顧後,避免觸犯法律!
資料最後更新日期 104/03/30
併排停車竟會構成妨害自由?一德夜市違反 (刑法304條強制罪和刑法302條妨害自由罪)
文 / 黃育衫
【台灣法律網】
某駕駛人貪圖方便,把車併排停在家門前巷道,但卻因為擋住鄰居進出,遭致鄰居不滿,一直到報了警,警員到了現場,這位駕駛人才將車子移開,但是,妨害鄰居出入不便已造成事實。因為男子這種停車方式已經不是第一次了,引起鄰居群起不滿,決定對該男子提起告訴,法院認為,該男子違規停車妨害他人通行,已構成妨害他人自由(強制罪),判處拘役二十天,得易科罰金。
這位被判處妨害自由的駕駛人,自認為有急事,且自家鄰區白天都去上班了,所以他認為巷子裡較無車輛進出,因臨時找不到車位,便把車併排停在住處樓下巷道,擋住準備開車外出的鄰居,沒想到竟然構成犯罪。
鄰居指稱,他們透過按門鈴、打手機通知駕駛人移車,但等了二十分鐘都沒有移車,直到打電話請警員到場處理,男子才下樓移車。短短不到半小時,鄰居洽巧開車回來,又被男子的併排停車擋道,雖聽知他來移車,結果又等了十分鐘沒動靜,只好再報案求助。
其實,這類案件很少鬧上法院。因為雙方原本就彼此心生不滿,上了法院又不願和解,法院只好依法判決。承審法官也認為,「違規停車雖未完全壓制他人自由,但法條規定只要妨他人通行權利就構成強制罪」,被告男子兩度違規停車,妨害他人出入自由,確證確鑿,故合併判處拘役二十天。
〔實務上有關違規停車可能觸犯的刑責〕
(1)違規停車導致他人發生車禍,可依過失傷害罪處6月以下徒刑,若致人死亡更可依過失致死罪判處2年以下徒刑。
(2)因違規停車妨害救災逃生,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若因此致人於死,可處7年以上徒刑或無期徒刑。
(3)違規停車妨礙他人通行,觸犯強制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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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使被害人拘束於特定之空間場所內,使其身體活動受到限制,無法任意離去,例如將他人鎖在屋內,或警察非法逮捕犯罪嫌疑人。另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此乃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即實施拘禁以外之其他任何不法方法,在
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例如綑綁他人、強押他人上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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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自由,至於第302條俗稱妨害自由所保護的法益是行動自由。兩者都包括意思自由受侵犯,但是喪失行動自由比單純的意思自由受侵犯嚴重得多。因此當發生競合的時候,第302條妨害自由會吸收第304條的強制罪。
2. 實務上判斷兩罪是依照各自的構成要件,第304條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亦適用於第302條妨害自由的手段要件,差別是後者若要成罪,主觀上必須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結果。
3. 兩罪之間目前並無大法官解釋。但是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都可以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手段,因此第302條的妨害自由可以吸收第304條強制罪與第305條恐嚇罪。
2010-07-17 19:32:29 補充:
兩者都是公訴罪,無待被害人提出告訴,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知情者,即應主動偵查。若因被害人告訴而啟動偵查程序,嗣後亦無從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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