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 星期三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https://www.moj.gov.tw/HitCounter.asp?xItem=275659&ixCuAttach=78543

                                                    中華民國6213日行政院台62研展字第001號令頒
                                                    中華民國73326日行政院台73研展字第0782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4913行政院台84研展字第0283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9525行政院台89研展字第0299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11122行政院院壹秘字第09100585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11128會研字第09100249251號函分行
中華民國97421行政院院授研展字第0972160415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0729行政院院授研展字第100216113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3925日行政院院授發社字第1031301593號函修正
一、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本要點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載明陳述事項、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各機關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解答民眾施政問題或辦理首長與民有約活動。
五、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
六、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並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
七、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之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八、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前項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應逐一答復。但受理機關得對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逕為答復。
第一項以電話及面談方式答復陳情人,得製作書面紀錄存查。
九、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一、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分類、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二、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機關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並由原機關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該上級機關。
  前項向其上級機關陳情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準用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處理。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五、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六、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應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七、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瞭解各該所屬機關陳情案件處理績效,並於每年度二月底前彙總前一年度所屬機關陳情案件統計資料及作業情形 (格式如附件),綜合檢討分析,研提改進建議,分送所屬機關參考改進。
          各主管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提升陳情案件處理專業知能。
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十九、各機關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二十、各機關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


訴願法

名  稱 訴願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20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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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大法官解釋(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3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6年7月25日
解釋爭點 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理由書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36.01.01)
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74.05.03)
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74.05.03)
刑法第57條(83.01.28)

(樂華夜市) 社區住戶因鄰近申請攤販申請許可設置,得否提起撤銷之訴?

標題 社區住戶因鄰近申請攤販申請許可設置,得否提起撤銷之訴?
日期 2014-11-29 類別 行政法類
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大廈、所屬之社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170 至176 號、186 至190 號、192 至194 號,緊鄰參加人申請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因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將造成妨害交通、噪音及環境污染等影響鄰近社區居住環境安寧之情形,可認鄰近社區住戶原享有住宅安寧之權利,為原處分許可設置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所侵害,核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故原告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88年6 月30日訂定,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其所規範之對象為個別攤販之申請許可、撤銷、主管機關對於攤販之安置管理、攤販應遵守之規定。而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之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下列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或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權責許可設攤營業者,不包括之:一、臨時性集合攤販:臨時性營業之攤販。二、經常性集合攤販:經常性營業之攤販。」經查,參加人於101年4 月2 日向永和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案,係以經常性集合攤販之集體設攤方式,定時、定點營業為申請許可之內容,該申請內容並非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範圍,且綜觀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全文之規定,亦無參加人得據以申請營業許可之規定,換言之,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惟在被告尚未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時,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10月31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而參加人所申請許可之事項,屬於該辦法所規範,被告即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況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亦敘明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許可公告後營業許可時間為3年 ;依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申請案經核可後應由永和區公所於集合攤販地點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等等,可知原處分係依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所作成,是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樂華之夜市攤販集中區申請案,應適用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要無疑義。被告主張本件應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審理,於法尚有未合。
三、又按「攤販申請營業,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處提出:一、申請書:以攤販名冊載明全體申請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另檢附攤販自治組織(以下簡稱自治組織)章程、負責人及成員等文件。二、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三、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量、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食品衛生管理、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四、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證明文件。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臨時性集合攤販者,免附;申請經常性集合攤販者,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60以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攤販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監察院監察成果之調查報告:糾正、彈劾、糾舉

1)
104/12/03 104內調0053 高委員鳳仙調查,據審計部函報,基隆市政府辦理該市仁愛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執行情形,核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等情乙案調查報告。...詳全文
https://www.cy.gov.tw/CYBSBoxSSL/edoc/view/4607
調查意見 糾正

2)
04/12/08 104年劾字第13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前典獄長戴壽南、前秘書邱煥棠、前戒護科長林光毅及管理員李宗晟、趙瑞龍,對於受刑人林偉孝被施以手梏、腳鐐等戒具,並以腳鐐聯結環繞背部,輔以配戴安全帽、壓舌板及毛毯等器具,固定於走道欄杆,致該受刑人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衰竭死亡事件,均未依法執行職務,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詳全文
https://www.cy.gov.tw/CYBSBoxSSL/edoc/download/19343

3)
93/08/10 093年糾字第1號 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服務組組長徐儷文、秘書張家華,處理拉法葉艦採購弊案涉案關係人汪傳浦之妻葉秀貞申辦遺失護照補發及授權書驗證,怠忽職責,審查不實,違反法令,嚴重戕害政府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已不適任現職,實有急速處分予以調離現職之必要,爰依法提案糾舉。...詳全文
https://www.cy.gov.tw/CYBSBoxSSL/edoc/download/8207

2015年12月29日 星期二

恐嚇罪

何謂「恐嚇罪」?
刑法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6 條 (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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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00年7月16日你收到法院的起訴書說你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系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認應提起公訴.......
由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公訴罪)
檢察官在偵辦妨害自由案時,發現你有此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訴罪不必經受害者提告
檢察官可以依職權逕於起訴之
因此檢察官依法將你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
恐嚇罪,不一定要作出實際之加害行為
只要言行舉止之內容有加害之意圖,足讓他人身心受到恐懼者
就已成立構成犯罪之要件
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最重本刑為二年,因此其法律追訴期為十年
事情雖然已經過一年多,但仍是在法定追訴期效內
因此你仍然有受刑之處罰判決之虞
此案檢察官既然心證認定罪行成立,依法起訴
你最好去跟被害人和解,求得被害人原諒,為你在法官面前求情
並於法官開庭審理時,要態度要良好,坦承犯罪,表示深具悔意
如此可以爭取法官輕判與緩刑之宣告
祈使能將傷害降到最低
若經費允許,不彷考慮委任專業之律師出庭應訊
若仍有法律之問題及需要幫助的地方
你可以求助於法律扶助基金會
那裡有免費提供法律諮詢與協助
其網址: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
以上提供你參考
最後祝你能順利解決問題,一切順心如意

林哲健律師部落格: 淺談恐嚇罪-網路恐嚇、開玩笑恐嚇的問與答

林哲健律師部落格: 淺談恐嚇罪-網路恐嚇、開玩笑恐嚇的問與答: 這個星期上台北電台廣播節目,向聽眾朋友講解最近因為選舉而常常發生的恐嚇事件,我把整個節目大概的內容放進來,給有興趣的朋友參考看看。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Q1:...

2015年12月28日 星期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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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40012
名  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  革  立法歷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
    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 4 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
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
,不在此限。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
    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7-3 條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
,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
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 8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8-1 條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
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第 9-1 條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
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
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
關處理。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
部定之。
   第 二 章 汽車
第 12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
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
限期領回之。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
    原核定數量不符。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
    濘所致。
第 15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
、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
責令換領。
第 16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四、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
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 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
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汽車所有人在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三個月;三年
內經吊扣牌照二次,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
第 18-1 條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調整或修復。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
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
報廢。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前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
第 21-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
    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
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
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25 條
駕駛汽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
第 26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
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
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
    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
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1 條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
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2 條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
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
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29-3 條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
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
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
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
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
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
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
第 29-4 條
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
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
、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
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
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
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
    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1 條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
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
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小型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有關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31-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1-2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
童。
第 32 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
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
第 32-1 條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 36 條
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
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
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條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
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
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
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
駛執照。
第 46 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
    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道路
    施工地段超車。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
    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
    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
    未減速慢行。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
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迴車。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圓環、單行道標誌之路段、
    快車道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導引路線上倒車。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
    避讓。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
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 53-1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第 57 條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
令汽車所有人、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汽車所有人、業者不予移置,
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
費。
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
    ,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
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
    起傷害或死亡。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
駛。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
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
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第 63-1 條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一個月。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
。但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
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
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
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 三 章 慢車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
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69-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
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
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 71 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 77 條
(刪除)
   第 四 章 行人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
,不予處罰。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81-1 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五 章 道路障礙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 82-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第 8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85 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5-4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85-5 條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
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
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0-1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90-2 條
(刪除)
第 90-3 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 91 條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駕駛人。
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
    員。
第 92 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
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 92-1 條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
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加強長期占用停車格車輛查報拖吊,維護公眾停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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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長期占用停車格車輛查報拖吊,維護公眾停車權益 點閱率:370     發佈日期:104-02-13

為維護公眾停車權益與使用者公平付費原則,針對疑似長期占用特定公有停車格位之車輛,交通局持續要求路邊服務員於巡場掣單作業中加強主動通報,並定期透過電腦系統稽核停車紀錄,倘查處違反規定者立即派員予以拖吊移置,103年度共查報472件、移置254輛汽機車。

依據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一、未懸掛號牌、懸掛已註銷或他車之號牌。二、以車身為廣告或為其他商業行為。三、停放同一停車格位內逾十五日,經以書面限期招領而逾期未領取。」交通局將拍照後逕行移置拖吊場保管,移置與保管費用須由車主自行負擔。另外觀判斷已失去原效用之疑似廢棄車輛,則會由警察局及環保局依高雄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執行要點處理。交通局呼籲車主依規定停放愛車,共同維護停車秩序。

另外因為停車繳費管道多元化所帶來的便利,部分車主習慣至超商補單繳費或利用信用卡、銀行帳戶自動扣款,未將停車繳費單取下,日前即有車輛擋風玻璃前堆疊累積大量停車繳費通知單引起路過民眾注目,讓人誤以為是長期占用車輛而遭受檢舉。交通局也在此特別呼籲車主養成離場後取下停車單的好習慣,避免為自己帶來困擾,又維護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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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7日 星期日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制定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1.12.27
公布字號: 高市府水污一字第10108301200號 令
異動性質: 制訂
施行日期: 101.12.27
主  旨: 制定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高雄市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為促進污水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
道之下水道。
三、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事業並接用公共污水下水
道者。
四、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工程科、土木工程科或水利工程科之技
師。
五、廢(污)水: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
六、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並經主管機關公告
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七、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規劃,並經主管機關公
告應辦理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審查之地區。


第 四 條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一、申請表。
二、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位置之位置圖、現況圖、
地盤圖。
三、比例尺百分之一之各樓層平面圖。但案件特殊或面積廣大者,主管機關得
另定其比例尺。
四、用戶排水設備至連接口之現況污水管線套繪圖。
五、管線配置立面圖或昇位圖。
六、用戶排水設備圖說。
七、工程設施計畫書。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所定工程設施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概要。
二、質量平衡計算。
三、水理計算。
四、處理設施功能計算。
五、管理系統及處理設施配置。
專用污水下水道興建完成後,由原設置者管理。但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
之。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用戶應於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聯接使用。


第 六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
準辦理。


第 七 條  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建
築物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得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申請,污水排放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者,應以申請聯成一系統使用
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建築物時,其
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為之。
前二項經核准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第 九 條  依前條申請設置或變更用戶排水設備,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 十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應委託依法登
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得由該建物
之建築師併同辦理之。


第 十一 條  污水下水道未實施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
系統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前項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之下水排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
設備編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於竣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
使用。


第 十三 條  事業用戶之廢(污)水,其水質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環
境專業檢測機構檢驗合格,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十四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主管機關擬
定,報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十五 條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會發生燃燒或爆炸之物質。
二、尺寸大於一公分、未完全磨碎之廚餘或廢物。
三、任何足以影響下水道水流之固體物質,或會影響處理設備之膠狀物質,如
瀝青、動物屍體、砂、灰、泥、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布、塑膠
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毛髮、紙製品等放射性物質。


第 十六 條  違反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改善;其影響下水道之使用功能者,並得通知停止使用。
前項改善期限,如因施工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延長。


第 十七 條  用戶排水設備管渠之設置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之分界點,應
位於建築線上。

第 十八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穿鑿或毀損公共污水下水道。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在位於公、私有土地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其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有占有、毀損、改道、阻塞、廢除或其他違反供公
眾使用目的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用戶排水設備聯成一系統之使用性,得派員檢
視排水設備,並代為清疏。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用戶排水設備不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完
成改善;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三個月。

第二十二條  接用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應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計費方式及徵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私人或公民營機關(構)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下水道用戶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為人違反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或下水道用戶違反第二十
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5年12月26日 星期六

高雄市登革熱空間聚集與住宅型態之分析

高雄市登革熱空間聚集與住宅型態之分析 監理處/陳弘道 乙等獎
http://research.kcg.gov.tw/upload/RelFile/ResearchOld/OldFile/27808130839.pdf

根據中廣新聞報導(林憲源,2007)『高雄市登革熱疫情從去年,延燒到今年春 天,眼看夏天又到,登革熱疫情不只跨年,恐怕往後也會變成高雄常態性的疫 病。……高雄市長陳菊說:「高雄市政府正在檢討防疫措施,也發現四米以下道路 的水溝以及屋後都是防疫盲點,因為這些水溝以往是兩年才清一次,高雄市政府將 會盡快規畫清理。」』

各里大樓集中型態分佈的結果,與登革熱病例的集中區域有反向關係存在。同 一塊土地興建大樓與透天厝的住宅型態相比,大樓容納至少十倍於透天厝的家戶數 及人口數,但是登革熱病例的發生率卻是相當或甚至於更少。可能的原因即是大樓 本身污水處理較佳,污水排離順暢,沒有淤積於四周的側溝。而透天厝的住宅型態 污水排放於屋後水溝,現實的情況是不易清理、淤積而變成登革熱病媒蚊的易於孳 生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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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很多透天厝有污水接管居民還是得登革熱,來自環境中違法排放的污水問題很大啊(例如夜市污水)

蘇煥智:下水道是登革熱 病媒蚊關鍵孳生源!

陳菊市長 你知道夜市排入水溝的污水是 登革熱 病媒蚊的根源嗎?不處理沒有污水處理的違法夜市 一直噴藥有意義嗎?

市長請想想 這些夜市的污水怎麼處理呢?

夜市留下的油污、油垢污染阻塞下水道,讓污水接管的用意消失,讓家前面的下水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的溫床

夜市留下爛攤子,市政府要來承擔、居民要來忍受嗎?

難怪高雄的登革熱那麼多 你還要讓高雄繼續流行登革熱嗎?

陳菊市長 你的漠視違法夜市,居民若得登革熱,是不是可以要求國賠?

前台南縣長蘇煥智在臉書PO文表示,「下水道的確才是病媒蚊最關鍵的滋生源!」台灣下水道蓄積污水問題,恐怕是各種病媒滋生的根源,當然也是登革熱疫情發生丶擴大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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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登革熱肆虐 蘇煥智:下水道是病媒蚊關鍵孳生源!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50825/554922.htm

▲台南登革熱大流行。(圖/翻攝賴清德臉書)
地方中心/台南報導
台南市登革熱疫情再添2死亡病例,死亡總數達到4人。市長賴清德也親自走訪視察,希望能控制住疫情。前台南縣長蘇煥智在臉書PO文表示,「下水道的確才是病媒蚊最關鍵的滋生源!」台灣下水道蓄積污水問題,恐怕是各種病媒滋生的根源,當然也是登革熱疫情發生丶擴大的重要原因。

蘇煥智指出,由於台灣普遍缺乏專屬污水下水道,雨水丶污水混合在一般的雨水下水道,平常沒下雨時,通常流出來的都是家庭廢污水,反而沒有乾淨的水,因此一些國外的朋友來台灣,常會覺得台灣城市臭臭的,且走路經過路上排水溝的鐵柵蓋,就有一股很臭的沼氣衝上來,其原因就在於台灣沒有污水下水道,而將雨水下水道當作污水下水道用。

▲台灣下水道很少清理。(圖/台南市衛生局提供)
蘇煥智表示,這些下水道的清理必須有特殊的溝泥車才能清理,全國的溝泥車顯然嚴重不足,下水道清理的頻率非常少,只有下大雨積水引發民怨,才㑹積極將阻塞段清理;「下水道蓄積污水問題」恐怕是各種病媒滋生的根源,當然也是登革熱疫情發生丶擴大的重要原因,落實雨丶污水分離,全面啟動污水下水道的興建,絕對是防疫必要的一環!


原文網址: 台南登革熱肆虐 蘇煥智:下水道是病媒蚊關鍵孳生源! | ETtoday地方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50825/554922.htm#ixzz3vPmuB2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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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已經不是縣長的人,還是這麼一針見血的評論
甚至今天他的臉書,還在關心高雄市的登革熱,真令人敬佩

陳菊市長,你要加加油啊!

陳菊市長 你知道夜市排入水溝的污水是 登革熱 病媒蚊的根源嗎?不處理沒有污水處理的違法夜市 一直噴藥有意義嗎?


陳菊市長 你知道夜市排入水溝的污水是 登革熱 病媒蚊的根源嗎?不處理沒有污水處理的違法夜市 一直噴藥有意義嗎?

市長請想想 這些夜市的污水怎麼處理呢?

夜市留下的油污、油垢污染阻塞下水道,讓污水接管的用意消失,讓家前面的下水道成為登革熱病媒蚊的溫床

夜市留下爛攤子,市政府要來承擔、居民要來忍受嗎?

難怪高雄的登革熱那麼多 你還要讓高雄繼續流行登革熱嗎?

陳菊市長 你的漠視違法夜市,居民若得登革熱,是不是可以要求國賠?


真恐怖,打開水溝蓋一窩蜂的蚊子飛出來




為配合防治登革熱流行水利局加強辦理污水下水道工程建設
自民國86年起,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開始辦理污水管線用戶接管,迄今接管普及率已達42.65%,約完成29萬餘戶之用戶接管,對於高雄市區環境衛生及河川水質改善效益顯著,獲得市民諸多肯定。
水利局表示下水道建設過程諸多事項需民眾協助及配合,例如工程用地取得需地主積極配合,用戶接管工程亦需民眾主動參與,水利局目前係以中央補助及地方編列預算方式協助民眾施作用戶接管工程,因考量高雄市區住宅污水多從屋後排出,為順利完成用戶接管銜接污水管線系統,用戶接管設計及施工係於住戶後巷防火間隔範圍內,惟部份居民因不願意提供後巷土地施作同意書配合施作用戶接管,日常生活所排放之家庭污水直接排入屋後排水溝,致排水溝易藏污納垢、蚊蠅滋生,嚴重影響居家生活品質及環境衛生,而用戶接管工程完成後,將改善環境及避免河川污染,有效減少登革熱病媒蚊滋生問題。
苓雅區公所表示今年八月至今爆發的登革熱疫情,相較於往年疫情資料已明顯下降,顯見因高雄市積極辦理用戶接管達到防疫已逐漸收到成效。水利局呼籲為防治登革熱流行,仍請各住戶共同支持污水下水道建設,積極配合辦理用戶接管工程,並於接管工程完成後定期進行環境整理,清理住處之屋後溝,維護居家環境清潔。
發布日期:100年10月19日。
發布單位:污水工程科。
聯絡電話:3368333#2413。
撰  稿:幫工程司 管寶發。

陳菊市長,您努力的幫市民接管污水下水道,卻放任夜市排放污水入排水溝,這樣有效嗎?

您知道問題在那裡了嗎?

2015年12月25日 星期五

監察院院長信箱 陳訴書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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