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9日 星期一

2016 02 29 1 一德夜市 勞工公園夜市 現況 前鎮分局開罰單 攤販越開越多攤 就在復興路派出所前

2016 02 29 一德夜市 勞工公園夜市 現況 前鎮分局開罰單 攤販越開越多攤 就在復興路派出所前

#75 call 1999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昨天來開個幾張罰單 是在應付監察院調查的嗎?

建議(檢舉)內容
案件編號 A-TB-2016-15485日期 2016-03-01
地點 前鎮區一德路
內容 渠反映該處於星期一下午4點至凌晨2點,有多個違規攤販,其有人聲噪音、擴音器設備噪音及充電噪音,有通報警察局多次,然無確實改進,望請局處查察改善,建請查處。(警察局、環保局) 王太太
處理情形
分文日期 20160301完成日期 
承辦機關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室 環境稽查科南區隊
序號 01管制別 案件處理中
承辦人 陳昱穎承辦人電話 
處理情形(答覆內容) 案件處理中
附加檔案 無附件
處理情形
分文日期 20160301完成日期 
承辦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科室 
序號 01管制別 案件處理中
承辦人 承辦人電話 
處理情形(答覆內容) 案件處理中
附加檔案 無附件

#74 call 1999 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昨天來開個幾張罰單 是在應付監察院調查的嗎?

建議(檢舉)內容
案件編號 A-TB-2016-15487日期 2016-03-01
地點 前鎮區一德路沿線
內容 1.渠反映於3月1日0點31分進線1999反映該處攤販違規攤販、占用道路及妨礙安寧等問題,後續由1999客服協助連線至110向員警反映,惟到3月1日1點23分仍未見員警前往處理,對於員警之處理方式深感不滿,望請局處派員查察。(警察局)
2.渠反映因攤販長期於星期一16點起在該處攤販、烹煮食物,導致油煙空污產生,影響附近住戶生活品質,故望請局處派員前往進行稽查。(環保局)
3.渠反映因攤販長期於該處攤販並在營業結束後未妥善進行環境清理,造成附近環境髒亂、孳生大量蚊蟲,認有加重登革熱疫情產生之危險,故望請局處派員前往進行稽查。(環保局、衛生局、前鎮區公所)
以上3點建請查處並電覆陳情人。王太太
處理情形
分文日期 20160301完成日期 
承辦機關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科室 民政課
序號 01管制別 案件處理中
承辦人 承辦人電話 
處理情形(答覆內容) 案件處理中
附加檔案 無附件
處理情形
分文日期 20160301完成日期 
承辦機關 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科室 本所
序號 01管制別 案件處理中
承辦人 曾素蓮承辦人電話 
處理情形(答覆內容) 案件處理中
附加檔案 無附件
處理情形
分文日期 20160301完成日期 
承辦機關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室 環境稽查科南區隊
序號 01管制別 案件處理中
承辦人 陳昱穎承辦人電話 
處理情形(答覆內容) 案件處理中
附加檔案 無附件
處理情形
分文日期 20160301完成日期 
承辦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科室 
序號 01管制別 案件處理中
承辦人 承辦人電話 
處理情形(答覆內容) 案件處理中
附加檔案 無附件

2016年2月26日 星期五

貪污治罪條例

名  稱 貪污治罪條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7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1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2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3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4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5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6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6-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7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8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9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10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11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12-1 (刪除)
13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4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5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6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17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18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9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0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談包庇罪

談包庇罪

文 / 方承志
【台灣法律網】



所謂包庇乃在犯罪進行中,對於犯罪過程中或予以事前、事中或事後幫助脫罪之行為,或對於犯罪行為消極坐視不管之謂,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特別針對於檢察、警察、調查、政風及會計等對於貪污犯罪調查相關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有據之人不予舉發者加以處罰之規範,以遏阻有職權之人濫權或消極不予舉發嚴重影響政治風氣之弊。

所謂包庇之幫助行為,包括非主觀參加犯罪行為之意思,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中所使用之器具加以助成行為,例如:提供或協助偽造文書或偽証;或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予以輔助之行為,例如:事後幫助湮滅罪證,凡此均屬於包庇罪之範疇。
貪污之包庇罪有謂係共犯結構之一,如果係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自然就不是包庇罪的範疇,而是直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貪污罪,可是如果法院或檢察官不認定為貪污罪時,只要具有上述規範資格之人,仍然可以構成包庇罪之處罰要件。
不過,辦理上述職務之人,不用畏懼因此依貪污包庇罪規定,而在辦理貪污犯罪調查或舉發時有所退卻,因為具有資格之被調查人,如果主觀上與犯罪人無犯意連絡之可能,就不可能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至於包庇行為純粹屬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時,除非屬於事後幫助犯罪行為,否則亦不全然屬於貪污包庇罪之範圍。其間之差別,在於事後幫助行為是否必須具備主觀意思之聯絡問題,如果本條貪污包庇罪之規定在於要求這些具特殊資格之公務員,必須無條件的依法調查或舉發貪污罪犯的話(實務解釋通常亦是如此),那麼這個答案就是肯定的,這些人只要被認定為幫助行為對貪污犯罪人有利,而不與調查或舉發的話,就會被認定為觸犯貪污包庇罪。

至於這些公務員有沒有法律上之對抗要件呢?除非是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否則仍然室觸犯本貪污包庇刑法規範。有疑義者係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算不算所謂的依法令阻卻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進行刑事調查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予以注意。所以,如果是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主張,或不待當事人提出而由調查人本於本條規定,而提出事實上有依據的見解均非法所禁止。至於自行採納當事人之理由,或自行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証,因法律並非規定不得行政裁量,只有在違法作成該消極行政裁量時,才會構成本法貪污包庇罪罪責,否則在警察官將被刻以濫權起訴之罪責,行政官員亦將被監察院提起彈劾或糾舉之責,此均為辦理貪污治罪官員不得不注意之規範。

2016 02 22 一德夜市 勞工公園夜市 現況 前鎮分局開單 攤販越開越多攤 就在復興路派出所前 警車從容經過 這不是包庇?

請看影片0:19 警車從容經過 這不是包庇?什麼是包庇?

2016 02 22 1 一德夜市 勞工公園夜市 現況 前鎮分局開單 攤販越開越多攤 就在復興路派出所前 警車從容經過 這不是包庇?

請看影片0:19 警車從容經過 這不是包庇?什麼是包庇?

2016年2月24日 星期三

偷渡、惡劣 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13.20條 (將3年寬限期改為7年,張漢忠 何權峰 簡煥宗 曾俊傑 李雅靜 林宛蓉 議員提案) 居民痛苦再度延長 非法夜市攤販繼續營業,對高雄市政府、市議會沈痛抗議

偷渡、惡劣 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13.20條 (將3年寬限期改為7年,張漢忠 何權峰 簡煥宗 曾俊傑 李雅靜 林宛蓉  議員提案)

居民痛苦再度延長 非法夜市攤販繼續營業

對高雄市政府、市議會沈痛抗議,高雄市政府 市議會就只會一味幫違法攤販護航,

不顧受夜市影響居民的權益,連居民公聽會都沒有召開,就惡劣、偷渡此修正案

議會公報 第40-47頁

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13.20條 (將3年寬限期改為7年,張漢忠議員提案) (104年12月8日議會通過,105年1月28日,已公告) http://law.kcg.gov.tw/law/NewsContent.aspx?id=1215

提案人何權峰連署人簡煥宗、曾俊傑
案由建請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3條及第20條條文」草案。

很令人失望,在去年104年12月8日,高雄市議會已經通過修改,把寬限期由3年改為7年,由張漢忠議員提出,在105年1月28日,已公告。
---
張議員漢忠:(第40頁)
關於這條文,我跟各位解釋一下。這條自治條例在合併後有延長3 年,到今年10 月到期。何議員考量到時間,提案延長2 年。總共3 年加2 年共5 年,我認為延長至7 年的時間才夠彈性,足以符合夜市以及民眾互動。向大會報告,在這裡向議長、議會同仁徵求,期望能將時間延長至7 年。
---
除了張漢忠議員外,另外其他議員的發言,請大家可以仔細看一下,到底是誰在挺這些違法的攤販,這些漠視法規的議員、不顧違法攤販夜市影響所及居民生活的議員,大家一定要看清楚,選票掌握在自己的手裡。


居民的line group:
19:00  我們是合法,違規攤販本就是非法,何以合法者要找議員去和非法攤販喬?

19:08 上街頭是對不法的抗議,如果現在不站出來,那就等到攤販連署成氣候時再站出來吧!

19:19 合法的發聲,表達意見是民主時代的權利,我不明白的是:為什麼不住在這裏的人有權力決定可以在我們這裏作生意?而且把一切髒污,噪音,阻礙交通和蚊子都留下來?

19:26 民意代表是立公衆規範,不是領公餉作私人保全!

19:34 公權力不張,議員討好選民,考慮政治前途才是問題所在

21:43 這些問題議員應都知道,現在是誰發聲誰為我們討公道。我們的委曲與憤怒在群組中也只有我們自己知道。我們如何發聲,例如我們自己刊登報紙的廣告面,或星期一時在一德路口放廣告抗議招牌,這些諸多事情也需要召集人,或募款等等。對不起,我看了大家的無奈,講一下自己的想法,若有不妥,也請原諒。

11:22  我們憤怒的聲音,不只在這個 line群組,也在這裡持續對外發聲, http://labormarket1.blogspot.tw/ ,這就是當時成立blog的用意,記錄並且對外發出。若是召集人或是募款的事,過度集中也不是好事,我們每個人都出力,每個人都是召集人,我們每個人出一份心,就是出一份款,若是真的有需要費用,已經有住民私底要捐款,但是我覺得到時候我們分工合作,就是一個大團結。

11:25 攤販們知道要去找這些議員,張漢忠,何權峰,簡煥宗,曾俊傑,林宛蓉,李雅靜 議員來幫他們把3年再延為7年,我們要好好記住這些人的名字。因為他們,讓我們住戶的痛苦,再度延長。

11:28 除了以上這些行動外,難道我們都不想親自站出來,給予高雄市政府,沈痛的抗議嗎?我們就是這麼習慣、自然的,坐以待斃?忍受這些不合理的事?我們自己不爭,別人就整碗拿去

---
第2 屆第2 次定期大會第47 次會議 (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8 日上午11 時24 分)
高雄市議會公報初稿 第 44 期
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8 日出版
高雄市議會編印 第47 次會議
議會公報 第40-47頁

本會法規委員會李專門委員石舜: 
議員提案編號 1、類別:法規、提案人:何議員權峰、案由:建請修正「高
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條條文」草案。
修正條文: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未經合併改制
前高雄市議會或高雄縣議會同意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之次日起五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並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繼續
營業。委員會審查意見:照修正條文通過。請審議。 

主席(康議長裕成): 

關於這條文,張議員漢忠,請發言。 

張議員漢忠:
關於這條文,我跟各位解釋一下。這條自治條例在合併後有延長 3年,到今
年 10月到期。何議員考量到時間,提案延長 2年。總共 3年加 2年共 5年,
我認為延長至 7年的時間才夠彈性,足以符合夜市以及民眾互動。向大會報
告,在這裡向議長、議會同仁徵求,期望能將時間延長至 7年。 

主席(康議長裕成): 
張議員,你的意思是要提修正案?〔是。〕時間照原案改為 7年,針對張議
員修正案,有沒有人附議?好附議。林議員有意見嗎? 
請主管機關說明,主管機關在嗎?曾局長。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路外蓮池潭攤集場,土地取得使用權是較為單純。各位議員現在都很關心馬
路上、一般使用道路的問題,現在問題癥結在於同意書取得,張議員也清楚同
意書取得部分,同意書取得確實需要時間溝通。感謝各位議員早上通過 2場提
案,其中梓官蚵仔寮因周邊人行道屬於交通局管轄,而交通局也同意。另外一
個茄萣大發路有部分屬於養工用地,有部分是店家門口,所有店家同意書都有
拿到,在這樣的條件下,只要經發局接到這種案子,經過的程序我們都會加速
辦理,以取得議會同意受權繼續營業。跟議員報告,如果不繼續延長,目前大
高雄轄區內,路內攤集場有小、有大,我們稍微統計後,扣掉今天早上通過合
法,還有 66場。大部分集中於原高雄縣範圍內。如果延長時間,可以提高這
些攤販取得合法地位的機會。 

張議員漢忠:

謝謝。 

主席(康議長裕成): 

局長就是贊成給這些攤販更充裕時間去準備。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希望這段期間還在路上的攤集場,在不妨礙交通下,因取得合法地位需要一
定過程,包含環境整潔、秩序建立,可以參考合法通過之攤集場,並做更多改
善,才有機會適用這部法令。 

主席(康議長裕成): 
先處理張議員漢忠修正案,修正為 7年,因附議人數也達法定人數,已成案。
(敲槌決議)請討論,林議員宛蓉,請發言。

林議員宛蓉:
針對局長剛剛提及內容,有哪幾場店家取得同意書以及還未取得,現在是檢
討的時間,設立擺攤的人與居民意見不相同,取得同意書同時,需兼顧兩方,
要取得同意書的人與居民對於出入口意見相互牴觸、違背,故這次檢討時,是
否應該有一定準則、規範,不超過道路多少範圍,讓行人、車輛得以通行。
也很支持攤商,身邊有許多親人、好友從事攤商工作,以及支持者。也有居民
提及攤商之擺設,他們有時迷迷糊糊就給同意書,當居民遇到瓶頸、困難也沒
有機會發聲、反映主張。我曾經聽過這樣的案例,雖然拿到同意書,但是攤販
將攤位擺到讓民眾要送孩子看病卻車子出不去的情形,這樣會衍生很多問題。
所以一些細節問題,本席要要求市場管理處,在一些細節上,如果兩方面沒有
想到的,你們就更周延一點。當然擺路邊攤的弟兄姊妹都很辛苦,也給我們很
多方便,譬如買東西、吃東西都很方便,在合法的範圍內,政府要更周延一點
會比較好,不要有紛爭,假如又衍生出一些紛爭就不好了,我是這樣建議。 

主席(康議長裕成): 

李議員雅靜先發言,然後是蔡副議長。 

李議員雅靜:

局長,目前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實施到現在已經多久了? 

主席(康議長裕成): 

曾局長,請說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到今天是三年又將近一個月。 

李議員雅靜:

三年一個月,你們一共合法通過幾場?包含今天的。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路外的有 3場,路內的有 2場。 

李議員雅靜:
三年一共通過 5場,對不對?〔對。〕如果照議員提案的再延長 2年,你可
以有把握讓幾場通過?你的目標數多少?目前一共 66場還沒有通過,對不
對?這 2年內你打算全力輔導幾場通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剛才前面幾位議員有問過了…。 

李議員雅靜:

你有沒有目標數?回答我就好了。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我可不可以說明? 

李議員雅靜:

你先回答我。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這一件事情我是被動接受申請的。


李議員雅靜:

你也可以輔導,不是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這個法令經發局是被動接受申請的。 

李議員雅靜:
是,剛剛也有議員提到,是不是可以延長變為四年?如果給你四年的時間,
剛剛本席也有聽到你是贊成的,本席也是贊成,最好可以永遠無止盡的,然後
你們就一直輔導,讓他們真的可以就地合法接受市府所制定的自治條例,讓他
們可以就地合法,而且是有秩序又不會髒亂,也不會無限擴張的,用這個辦法
來規範他們,還給我們一個比較乾淨整齊的攤販市集,這才是我們想要的。如
果延長四年,你又有多少把握可以讓這些攤販市集就地合法,你的目標數是多
少?你總要有個目標數啊!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這一件事情的法令設計,就是主管機關被動的接受這些攤集場的申請,整個
法令的精神就是如此。

李議員雅靜:

所以你們沒打算要輔導這些臨時攤販,任他們自生自滅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話不是這樣子說的。 

李議員雅靜:
如果他們都沒有人輔導,也都沒有人主動輔導的狀況之下,任他們自生自滅
嗎?是這樣的意思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李議員,我覺得你這是故意…。 

李議員雅靜:
在你們還沒有把公有市場弄得更完善的同時,你們要讓這些臨時攤販集中場
自生自滅嗎?還是讓他們無限擴張,讓我們的環境,也讓我們的市容更亂呢?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剛才的討論裡面有指出一件事,這些攤販的存在固然有一些歷史的淵源,但
他們也可能和周邊的交通或既有的店家、住家產生一些衝突,而這個法令…。

李議員雅靜:
你最困難的大社那一場都能夠去解決了,我不相信高雄市還有哪一場比這裡
還複雜。所以你們完全沒有目標數,你為什麼要請議員幫你背書這種東西呢?
還讓我們議員去提案呢?你自己都沒有目標啊!還是局長你完全都不懂?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我再說明一次。 

李議員雅靜:
你要不要換處長回答?其實你提這個案子出來的時候,我相信你就已經有目
標,你想要讓這些業者安心在高雄市可以有個生存空間,你應該有一定的目標
數,不然你幹嘛訂這個自治辦法呢?你們毫無目標嘛!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不是,我再說明一次,縣市合併的時候,既有原高雄市事實上有很多經過市
議會授權而存在的臨時攤販集中場…。 

李議員雅靜:
但這個和你們原先在法規小組向我們報告的時候,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本
席是法規小組成員,這個東西是我審的,當初你們報告的東西和你們現在做的
東西完全是背道而馳,你們根本就沒有在輔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你可不可以說明具體一點? 

李議員雅靜:

教育局是不是屬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是不是屬於高雄市政府,為什麼你不

願意去協調呢?同意書就剩下他們兩個單位而已,為什麼你不願意協調呢?最
困難的大社我們都可以完成了,反而是最簡單的,他們也願意配合,連地方回
饋都有了,你們卻不願意幫忙,難不成你們要讓他們無限擴張嗎?現在就是這
樣,你們知道嗎?局長,要怎麼處理?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議員,第一點,我不知道大社哪一個臨時攤販集中場已經通過了,這是第一
個部分。 

李議員雅靜:

現在大社風景區不是已經通過了嗎?這是你剛才自己說的啊!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我們今天送進來的是梓官和茄萣。〔…。〕向議員報告,我再說明一次,這
個法案的立法精神是臨時攤販集中場組織一個自治的組織,然後來向政府申
請,這個法律的規範是這樣。 

主席(康議長裕成): 
延長 3分鐘。局長,只要有來申請,你就要全力輔導,李議員的意思應該是
這樣,對不對? 

李議員雅靜:

對,沒錯。

主席(康議長裕成): 

只要他來申請,你就要全力輔導讓他過關,李議員的意思應該就是這樣。 

李議員雅靜:

沒錯,謝謝議長。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我也向議長說明,現在的狀況是這樣子,因為這裡面有不同社會…。

李議員雅靜:
你們一開始這個辦法通過的時候,你們還有請顧問公司,我承認你們一開始
真的是全力以赴有在輔導,可是後來顧問公司…,你們不曉得和顧問公司怎
樣,我不知道,你們就是擺爛啊!你們當初是這樣說:「你們會請顧問公司來
輔導這些臨時攤販集中場,讓他們可以就地合法。」你如果又給我搖頭的話,
我真的就要拜託議會調錄影帶和錄音帶出來了,本席在小組問的和你自己回答
的都有,不要和我辯,這個是大家關心的事情,它是和我們的環境、未來的生
活有關係的東西,這個不容許你這樣開玩笑反覆無常的。請正面回答我,有事
情的話,清楚的說出來大家好商量。你知道為什麼議員同仁還要再提出這個案
子嗎?因為大家都很關心這些攤販何去何從,你是要讓他們亂竄,還是我們來
輔導他們,讓我們的市容更整齊,也讓我們的環境衛生更好,大家採買時也能
更安心。我知道你們還有幾個辦法,譬如高雄市環境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裡面,
還有規範攤販未來的食用油流向都要通報,環環相扣,很好啊!問題是,你們
自己不要全力以赴輔導他們,我就覺得為什麼要叫議員來幫你背書呢?這個真
的和你原本要立這個法的時候,那種感覺是完全不對的,怎麼你們是被動的?
明明你們是主動的,不然他們怎麼會知道。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我可以說明嗎? 

李議員雅靜:

請說。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現在的狀況是,臨時攤販的形成,我應該前面一直在說明這件事,我要講的
是攤販的經營成本與租用店面來經營,相對來講比較低的,如果它和周邊生
活、交通有衝突的話,所以這個是我的看法,這個條例在這個地方,我們有申
請、有組成自治會,誠如議長所說的,我們也願意幫忙,而我們也做很多努力,
但是同意書是關鍵,這是民主社會最關鍵的事情。 

李議員雅靜:
是嘛!如果像你剛剛說的,同意書是一個關鍵,前面你向別的議員有解釋
了,剩下哪些公部門的同意書你會全力以赴幫忙,試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和工
務局,是不是高雄市政府的?是。你可以全力以赴幫忙嗎?可以嗎?簡單回答
我,可以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李議員,我這樣說,教育局沒有出具同意書,有教育局的理由,也有學校家
長會的理由。 

李議員雅靜:

你回答我,議會這樣敲過、通過以後,你可以幫忙協助通過…。 

經濟發展局曾局長文生:
我一直不斷向李議員說明,這件事情關鍵在同意書。只要同意書過,前面 2
場包括大發也好,包括我們剛剛講的大發路,茄萣大發路跟梓官蚵仔寮,其實
我們不斷的就在做這件事,取得同意書以後我們是全力在做輔導的工作,這件
事情是這個樣子,沒有錯。關鍵在同意書。〔…。〕 

主席(康議長裕成): 
議員,我們共同來監督,因為現在先討論,要不要再延 4年?再延 4年,
是從今年起再延 4年,最主要是讓攤商還有充足的準備時間,因為我們也希望
他們能夠合法化。那在申請的過程,拜託曾局長,最難的是兩邊的私人土地,
私人所有權人的同意書,這個最難,這個公權力不適合介入,只要他們具備了
所有的同意書之後,其它的細節應該是比較容易溝通,這個部分你們應該要全
力的輔導。但是取得同意書,那是私人的土地,私人所有權人,這個部分。〔…。〕
不管怎樣,同意書的部分,公權力不適合介入,但是後面的所有程序應該要儘
量的輔導,先把再延 4年的部分處理過。還有蔡副議長發言。 

蔡副議長昌達: 
簡單說,就是要讓你延 2年,延 2年再加 2年是讓你們緩頰,讓大家拿到同
意書,你如果可以取得同意書,當然就合法化。這是原高雄縣的歷史共業,像
我們那邊也有很多夜市、很多菜市場,路邊攤排一堆,你如果取得旁邊的同意
書,當然向經發局申請就沒有問題。2年我們覺得太快、太急迫了,張議員漢
忠才會提再延 2年,呼籲讓辛苦人家在擺路邊攤的,讓他們一個緩衝,再跟這
些地主溝通,跟這些鄰居溝通,我來這裡就是為了生計的問題,若同意就申請
合法化;如果沒有同意,當然就沒有辦法。所以目前是茄萣和梓官可以輔導他
們取得同意書,如果沒有取得,他們也無法合法化,這是正確的。因為急迫性
,2年太急,我也是希望再延 2年,如果沒有辦法取得同意書,取得大家的共識,
就沒辦法合法化。 

主席(康議長裕成): 
本案也要謝謝何議員權峰提案,他有注意到這個攤販臨時集中場的 3年時間
已經到期了,有必要再延,讓所有的攤商有商機,然後在過程中也希望經發局
能夠輔導。不過本案因為張議員漢忠說延 2年不夠,再來延 4年,讓他們更好
做事。所以目前我們的修正案是張議員漢忠的 7年,7年就是從今年起再延 4
年。針對張議員漢忠的提案,剛剛已經有附議了,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沒
有。修正通過。(敲槌決議) 
謝謝何議員權峰能提這個案子。接著第十三條。 

本會法規委員會李專門委員石舜: 
刪除第十三條。委員會審查意見:第十三條修正為:攤販臨時集中場設於道
路範圍外者,應設置停車場、廁所及排水系統;其設於道路範圍內者,應規劃
之。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得設置固定式攤架、攤棚或加設門窗。但設於道路範圍
外並依法取得其他設置許可者,不在此限。說明:修正通過。請審議。 

主席(康議長裕成): 

各位同仁,第十三條,有沒有意見?林議員宛蓉,請發言。 

林議員宛蓉:
針對第十三條,請處長說明一下。這個是攤販臨時集中場因設置停車場、廁
所及排水系統。例如前鎮那個,它不算是…。

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林處長麗英:

前鎮是原來合法設置的攤集場。 

林議員宛蓉:

合法的,好。 

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林處長麗英:

對。 

主席(康議長裕成): 
所以沒有影響嘛!前鎮沒有影響。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照審
查意見通過。(敲槌決議) 

本會法規委員會李專門委員石舜: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在規定時間、
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二、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
序及消防安全之行為。三、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四、不得存
放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五、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
物。六、攤架、攤棚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之規格辦理。七、飲食類攤販應設置
適當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八、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
保持環境清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九、道路範圍內攤
販臨時集中場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將攤架、攤棚移除,並清理現場。攤販營業
設備及擴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有關法令規定;飲食類攤販之食品與食
品之器具、容器、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有關法令規
定。委員會審查意見:照修正條文通過。請審議。 

主席(康議長裕成): 

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沒有。照修正條文通過。(敲槌決議) 

接著進行三讀。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
二十條文修正,現在進行三讀,各位同仁,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三讀通過。
(敲槌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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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1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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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公布機關:高雄市政府
公布日期:105.01.28
公布字號:高市府經市字第10407285700號 
異動性質:修正
施行日期:105.01.28
主  旨: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13.20條
法規名稱: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7.13.20條
法規內文: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未經合併改制前
高雄市議會或高雄縣議會同意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之次日起七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並經高雄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繼
續營業。

第 十三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設於道路範圍外者,應設置停車場、廁所及
排水系統;其設於道路範圍內者,應規劃之。
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得設置固定式攤架、攤棚或加設門窗。但設於道路範圍外
並依法取得其他設置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六、攤架、攤棚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之規格辦理。
七、飲食類攤販應設置適當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八、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營業地點及周圍
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九、道路範圍內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將攤架、攤棚移除,並
清理現場。
攤販營業設備及擴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有關法令規定;飲食類攤販
之食品與食品之器具、容器、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













  • 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三.二十條.doc
  • 資料來源:自行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