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6日 星期五

談包庇罪

談包庇罪

文 / 方承志
【台灣法律網】



所謂包庇乃在犯罪進行中,對於犯罪過程中或予以事前、事中或事後幫助脫罪之行為,或對於犯罪行為消極坐視不管之謂,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特別針對於檢察、警察、調查、政風及會計等對於貪污犯罪調查相關之公務員,對於貪污有據之人不予舉發者加以處罰之規範,以遏阻有職權之人濫權或消極不予舉發嚴重影響政治風氣之弊。

所謂包庇之幫助行為,包括非主觀參加犯罪行為之意思,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中所使用之器具加以助成行為,例如:提供或協助偽造文書或偽証;或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予以輔助之行為,例如:事後幫助湮滅罪證,凡此均屬於包庇罪之範疇。
貪污之包庇罪有謂係共犯結構之一,如果係主觀上有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自然就不是包庇罪的範疇,而是直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貪污罪,可是如果法院或檢察官不認定為貪污罪時,只要具有上述規範資格之人,仍然可以構成包庇罪之處罰要件。
不過,辦理上述職務之人,不用畏懼因此依貪污包庇罪規定,而在辦理貪污犯罪調查或舉發時有所退卻,因為具有資格之被調查人,如果主觀上與犯罪人無犯意連絡之可能,就不可能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至於包庇行為純粹屬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時,除非屬於事後幫助犯罪行為,否則亦不全然屬於貪污包庇罪之範圍。其間之差別,在於事後幫助行為是否必須具備主觀意思之聯絡問題,如果本條貪污包庇罪之規定在於要求這些具特殊資格之公務員,必須無條件的依法調查或舉發貪污罪犯的話(實務解釋通常亦是如此),那麼這個答案就是肯定的,這些人只要被認定為幫助行為對貪污犯罪人有利,而不與調查或舉發的話,就會被認定為觸犯貪污包庇罪。

至於這些公務員有沒有法律上之對抗要件呢?除非是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否則仍然室觸犯本貪污包庇刑法規範。有疑義者係行政裁量權的行使,算不算所謂的依法令阻卻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進行刑事調查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予以注意。所以,如果是對於當事人有利之主張,或不待當事人提出而由調查人本於本條規定,而提出事實上有依據的見解均非法所禁止。至於自行採納當事人之理由,或自行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証,因法律並非規定不得行政裁量,只有在違法作成該消極行政裁量時,才會構成本法貪污包庇罪罪責,否則在警察官將被刻以濫權起訴之罪責,行政官員亦將被監察院提起彈劾或糾舉之責,此均為辦理貪污治罪官員不得不注意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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