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0日 星期日

報酬與對價關係的區別

報酬與對價關係的區別

文 / 方承志
【台灣法律網】




「對價關係」用於刑法賄賂罪「職務上行為」的「相對給付」關係,主要指的是在主觀上可滿足行賄方的不法公法利益,及受賄公務員的經濟利益的相對行為,客觀上則是必需具有公務行為客體的身份,即可為職務行為的公務員,及有受公法上不法利益的民眾,另外則是構成「賄賂」的物或可滿足慾望的不法利益。

「報酬」則是為他人履行合法勞務的給付對價。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能不能構成「報酬」的對象?一般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的政府資訊公開部份所提供公務外諮詢(不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行為),是否能收取酬勞?這是有是否構成「兼職」許可與否的認定問題,如果是單一案件純服務性質來看,其所收受餽贈或其他名目的對價是否合法?就要看是否合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規定,一般這是屬於「無利害關係者」的餽贈,因為公務員可基於自由意思選擇下,自由決定是否實施該利益之行為,只要非完全基於職務上之關係,並非全然違法的。

至於其受贈金額是否受限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只有在第5點第1項第(2)款中規定:「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顯然在這裡並無受贈金額上限之規定,至於是否屬於「違反本規範之情節」(第18點:「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有謂係違反「簽報長官」之義務?有謂係只要違反第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構成,而不論其受贈價值及金額多寡。再就本項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的金(限)額規範而言,並無直接行政規範上的課責行為,而「簽報長官」之義務是訓示規定?還是責任義務的規定?應該是以該行為是否與公(職)務行為上有關與否來認定,除非另有特別規定並不是一概而論。當然這又要論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所謂「有隸屬關係者」通說認為係指狹義的「職務上之隸屬關係」,惟是否包括與職務有關但無利害關係廣義上的一般民眾?基本上本規定所指的是「有利害關係者」,所以這仍然需要作出一番政策解釋的,否則仍不宜一概而論。所以基於公務員身份受贈的「報酬」,必需先審查是否屬於「兼職」範圍?且「報酬」必需是「非職務上行為」及「利害關係上」的對價給付才是合法的,這是我們在「報酬」與賄賂「對價關係」上應嚴予區別的法律與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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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台上381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二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98台上2101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他人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雙方互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收受者職務之範圍及交付者給付之原因,整體觀察,資為判斷。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98台上3763:(98台上5370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罪。

99台上4369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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