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親啊,在你不注意時,三年條款已經悄悄地消失了,並且道路外的攤販也不在此限。不過,一德夜市 勞工公園夜市 這個占用道路,還是非法攤販,但是攤販們同時也一定想辦法要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你還在當沈默的多數人嗎?等到被通過時,再來反對就太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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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公報 第5卷第1期
http://www.kcc.gov.tw/Upload/BulletinFile/07/5/1/1-5-1-573-593.pdf
審議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草案。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本府有關機關,於本市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規
劃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外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攤販臨
時集中場,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規劃設置或道路範圍內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加入該場之管理委員會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並得加入本市攤販協會為會員。
第二十二條 未經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者,處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
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採取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但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非屬道路範圍內之
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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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議會公報 第5卷第1期
議長交議案
第 1屆第 4次定期大會提案
議員臨時提案
第1號類別:法規
提案人:曾俊傑
連署人:陸淑美黃石龍 童燕珍 劉德林 李順進 林義迪
案 由:請審議修正「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草案。
理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於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非都
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規劃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惟
查,現行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外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有為數不少
土地使用分區不符合前揭攤販臨時集中場申請要件,雖訂有三
年之過渡期間,使其得以依法申請設置,減輕新法實施之衝
擊。然縱使三年過渡期間屆至,渠等攤販臨時集中場仍無法依
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設置。
二、鑒於維護本自治條例實施前之既存狀態及避免影響既有攤販重
大權益及其生計,爰增列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排
除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非屬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時集中
場未經核准設置之處罰適用。
三、配合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增訂但書規定,將本自治
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外之攤販臨時集中場,排除於未
經核准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處罰規定,爰刪除本自治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3年內申請核准設置之期間規
定。
四、道路範圍外之攤販臨時集中場係由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申請設
立,為單一經營主體所設置,考量設攤攤販更替頻繁,且本自
治條例對於渠等申請攤販登記未設資格限制,要求渠等需經攤
販登記,徒然增加行政機關行政程序之勞費,並為尊重商業經
營者之營運自主,爰將道路範圍外之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排
除於應經核准登記之範圍,回歸經營者自主管理。
辦法:
一、刪除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三
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始得繼續營業之期間規定。
二、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增列主管機關規劃設置或道路範圍內攤販
臨時集中場之攤販之文字。
三、增列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但書:「但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
在非屬道路範圍內之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在此限。」之文字。
委員會審查意見:
一、照案通過。
二、連議員立堅及李議員雅靜對本案保留發言權。
大會決議日期:101年 11月15日
大會決議會次:第 30次會議
大會決議內容:照案通過。
發 文 字號:101.11.16高市會法一字第 10100047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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